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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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樓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
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之配偶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對受扶養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明細及證明文件;其他扶養義務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五、說明自何時起、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依法定程式填載並提出債務人清冊。
七、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八、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影本。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雯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張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