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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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500號
聲請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7樓法定代理人甲○○
7樓7樓相對人丙○○相對人戊○○原名乙○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乙○○」之記載,應更正為「戊○○(原名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