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許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
於當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3.1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計
算遲延利息,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
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6月10日止,尚
有9萬2,667元未清償。訴外人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8條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667元,及自94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計算之利
息,另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之違約金。
㈡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
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自逾期繳款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
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7月28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7月29日止,尚有
49,964元未清償。訴外人寶華商銀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8
條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64元,及自94年
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向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2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
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
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8月4日
止,尚有11萬6,878元未清償。訴外人寶華商銀於97年4月29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8條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878元
,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金、遲延利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公告、寶華商銀魔力現金卡、
信用卡申請書各1紙、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金額表、公告報紙各2紙、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本金、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經查:
⒈本院審酌原債權人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債權人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約定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原告受讓債權後,已按約定借款利率13.1%、19.71%
、18.25%、15%向被告收取遲延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倘再加計前開利率之10%、20%持續計算違約金,顯
屬過高,殊非公允。
⒉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
「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
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不得超過三期」,且「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
,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即上限1,200元之規定。爰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違約金各為1,200元。
⒊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違約金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裁判費2,7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