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77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0596-Q6號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雖原告請求本院向處
理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事故卷宗,惟經調閱後得悉,該
交通事故卷宗並無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亦非原告起
訴狀所載之「0596-Q6號車主」,是本件被告不明而未特
定,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提
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