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27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77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0596-Q6號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雖原告請求本院向處
   理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事故卷宗,惟經調閱後得悉,該
   交通事故卷宗並無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亦非原告起
   訴狀所載之「0596-Q6號車主」,是本件被告不明而未特
   定,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提
   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