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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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609號
原 告 謝坤佑
被 告 麗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與被告公司業
務人員約好在被告公司美容中心體驗美容課程,當天體驗之
後,業務人員表示怕原告肌肉酸痛或有不舒適感,所以要求
原告翌日再前往一次,原告乃於同年月2日再度前往被告公
司美容中心,待舒壓完畢後,業務人員詢問原告是否要購買
一套精油搭配按摩之美容課程,原告遂於當日與被告簽訂商
品買賣與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48,000元,分24期給付,美容課程自107年8月1日
開始,原告每月可按摩2次,原告即繳納現金2,000元,被
告業務人員並當場將精油產品拆封。嗣107年7月底時,原
告因不知何時會再前往臺中,因此乃告知被告業務人員要解
約,業務人員表示若解約,原告需負擔48,000元之3成即15
,000元之訂金,要求原告考慮看看,原告於思考是否要解約
期間,於107年8月20日接到融資公司催繳電話,原告即向
融資公司表示要解約,但融資公司稱系爭合約係原告與被告
公司簽訂,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遂於翌日前往被告公司
,但因業務人員出國,因此只能待其回國後再行處理。原告
認為兩造間系爭合約已於107年8月20日經原告終止,原告
自得依系爭合約及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退還上開
價款48,000元,扣除依系爭合約約定價款5%之手續費後之款
項計43,2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5日原告在法
院草擬本件訴狀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3,200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7年7月1日參加體驗課程(身體按
摩),同年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開封使用生理精
油2瓶,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之
退費標準,因系爭合約之生理精油定價8,500元7瓶,原告
開封使用2瓶價格為17,000元,及使用1堂背部按摩課程市
價2,000元,共計19,000元,則系爭合約價款48,000元扣除
19,000元後為29,000元,再扣除手續費10%即2,900元,僅
餘26,100元。又因被告已於107年8月份給付被告員工系爭
合約之業績獎金14,000元,原告終止系爭合約,造成被告之
損失,自應由原告負擔該筆獎金損失,故被告僅應還原告12
,100元。惟被告願退還原告15,000元,以符訴訟經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7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價款為48,000元
,分24期給付,由被告為原告提供身體油壓服務,嗣原告於
107年8月20日後之某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之事實,有系爭合約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既經其終止,被告自應退還系爭合約價款
扣除5%手續費後之金額43,200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標準,甲方(即原
告)於瘦身美容商品實施前因甲方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乙方
(即被告)應於解除後15日內(不得逾十五日)將已收取之
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解約手續費,係
指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5(但其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價
金總額之百分之五)。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
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
退費標準,甲方於瘦身美容商品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契約
者,乙方應於終止日30日內(不得逾30日)將已收取之費用
扣除已接受商品及附屬商品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
商品及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
。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價金總額扣除已使用商品及已
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十(但其
高金額不得上述金額之百分之十)。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
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第一項已提領
並拆封之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已
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
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
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系
爭合約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合約係起107年8月1日開始起算服
務,其並未開始使用服務即終止系爭合約,故依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退還扣除5%手續費後之價金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已使用服務一堂服務及開封2瓶精油
,自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僅應退還扣除該等已使
用及開封商品之費用,再扣除10%手續費後之價款等語,並
提出已開封之精油照片及服務次數登記欄為證,而原告亦自
認精油產品未開封前係有包膜,上開精油上之標籤簽名為其
所親簽等情,參以該服務次數登記欄記載原告有於107年7
月2日進行排毒按摩1次,該服務紀錄並經原告於顧客確認
簽名欄簽名確認,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已使用服務一堂服務,
並開封2瓶精油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係未啟用服務
即終止(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退還扣除5%手續費後之價款予原告云云,尚有不合。被告抗
辯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辦理退費等語,自堪採信。
⒊又系爭合約約定之商品為生理精油7瓶,每瓶8,500元,以
總價48,000元計算,且原告得使用背部按摩無限次數,以精
油為限不限時間,有系爭合約及價目表在卷可按;而被告背
部按摩課程一堂市價為2,000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於系爭
合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退還之費用,自應以系爭合約總價
款48,000元扣除已開封之生理精油2瓶之市價17,000元(8,
500×2=17,000)及該排毒按摩1堂之市價2,000元後之餘
款29,000元(48,000-17,000-2,000=29,000),再扣除該剩
餘金額10%手續費後之價款計26,100元(29,000-〈29,000
×10%〉=26,100)。至被告雖另抗辯其已於107年8月份
給付被告員工系爭合約之業績獎金14,000元,原告終止系爭
合約,造成被告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負擔該筆獎金損失云云
,然此業績獎金之支付,核屬被告基於其與員工內部間關於
業績獎金計算及支付標準之約定,要難認係屬原告終止系爭
合約所造成之損害,故被告抗辯其退還原告之價金尚應扣除
該14,000元之業績獎金云云,洵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退
還系爭合約價金26,100元,自屬有據,應准准許。其餘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應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
30日內給付應退還之費用予原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定有
明文,雖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8月20日終止系爭合約,為
被告所否認,然縱依被告所述原告係於107年10、11月間終
止系爭合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亦應於107年12月底前
退還上開費用與原告,被告迄未給付,最遲自應自08年1月
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26,100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10分之6,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