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303號
原 告 陳泗村
訴訟代理人 陳民勝
被 告 陳寬 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6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9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
中市○○區○○路由南向北,自草屯方向往大里方向行駛。
其行駛至位於中正路與中正路176巷交岔路口(如附圖「甲
」區所示,下稱「甲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如附圖「戊
」標線所示,下稱「戊停止線」)時,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
,其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而當時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該處係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而貿然違反前開
規定,闖紅燈超越「甲交岔路口」前之「戊停止線」後,繼
續駛向位於中正路與中正路190號房屋旁邊之巷子(如附圖
「丙」區所示,下稱「丙巷」)間之交岔路口(如附圖「乙
」區所示,下稱「乙交岔路口」)行駛,適原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丙巷」駛
出(當時設置於「丙巷」方向之號誌顯示燈號為綠燈),欲
跨越中正路,往對面豐正路(如附圖「丁」區所示,下稱「
丁路」)之方向行駛。因原告駛出至「乙交岔路口」時,被
告亦行駛至「乙交岔路口」,兩車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因而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挫傷、左臀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160元、機車修繕費用2,85
0元、精神慰撫金32,100元、請事假開庭之薪資損失7,890
元及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55,000元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5日19時15分許,騎乘肇事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自草屯方向往大里方向行
駛。其行駛至「甲交岔路口」前之「戊停止線」時,前方號
誌為圓形紅燈,其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
1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然有照明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係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而
貿然違反前開規定,闖紅燈超越「甲交岔路口」前之「戊停
止線」後,繼續駛向位於中正路與中正路190號房屋旁邊之
「丙巷」間之「乙交岔路口」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
「丙巷」駛出(當時設置於「丙巷」方向之號誌顯示燈號為
綠燈),欲跨越中正路,往對面「丁路」之方向行駛。因原
告駛出至「乙交岔路口」時,被告亦行駛至「乙交岔路口」
,兩車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臀挫傷、左臀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論以
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0
7年度交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業如前
述,且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左臀挫傷、左臀
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
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9,16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療
收據、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華濟中醫診所收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9,1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機車修繕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
判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是原告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告
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生
之損害,不及於其物被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
之損害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物損即
機車修繕費用2,850元之賠償請求,洵屬無據,其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3.請事假開庭之薪資損失:
查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
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開庭出席之工資補償即不能工作之損失7,890元,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交通鑑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而於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支出交通鑑定
費用3,000元,固有107年度偵字第10194號卷所附收據附
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97頁正、反面),惟該鑑定規費係
原告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而支付,並非因本
件交通事故直接發生之損害,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允諾負擔該鑑定費用3,000元,亦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107
年5月1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鑑
定費用3,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臀挫傷、左臀及左膝擦傷
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
告係國小畢業,擔任工程人員,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有投
資1筆,財產總額約1萬元;被告於事故當時則係大學在學
學生,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約70餘萬元等
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及稅務電子
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6.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41,160元(9,160+32,000=41,160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
,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
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