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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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370號
原 告 吳雙僖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被 告 劉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一個月後
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期間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
認識被告,被告欲拉近與原告關係,兩造經常在網路通訊軟
體LINE聊天,且被告明知原告患有身心病症判斷弱於常人,
被告乃進而多次以要繳房租、看病等事由表示欲借錢,原告
因此陸續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被告兒子 劉釗瑒 之玉山銀
行帳戶,共借貸被告60,000元。原告為籌錢借予被告,尚向
東元騰有限公司辦理機車借貸35,000元,嗣原告因經濟狀況
不佳,多次催告被告還錢,惟被告並未償還。被告於原告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後一個月,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跟原告認識前三年,因被告腰椎曾進行手術,
原告會幫被告簡單按摩,兩造每天都有電話聯絡,被告有領
身心障礙手冊,職業為小吃部的陪酒小姐,原告也會問被告
今天工作好不好。被告之前在新竹湖口上班,原告認為被告
一台才300元,無法過活,被告向原告表示就是簡單吃泡麵
或者是好幾天沒吃飯,原告就請被告把帳號給原告,要寄點
錢給被告,被告因信用破產、沒有提款卡,故提供被告兒子
劉釗瑒的帳戶提供給原告匯款。原告也曾表示被告不用還錢
。去年被告直腸開刀、剩8公分,因此無法工作,原告就開
始跟被告要錢。本件原告是自願匯錢給被告,這好像當初看
他人困苦的時候,捐錢給別人,等到嗣後,才再要求受捐贈
者反還。被告從頭至尾沒有跟原告說要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2萬4,000元部分有借貸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曾於107年6月14日、6月27日、7月6日、7月12日各匯款
8,000、6,000、5,000、5,000元,合計匯款2萬4,000元至被
告兒子帳戶乙情,有被告之子帳戶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7頁)。參照本院勘驗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內容提及:
「一、檔名:33627, 吳男 (按原告):好啦。 劉女 (按被
告):吼,那要不然這樣啦,我跟你說啦吼。吳男:嘿。【
劉女:那上次那5,000元你等於借我,我若賺有的時候,我
再匯還給你啦。吳男:好啦、好啦。】劉女:啊你證券(音
)吼,我跟你講,你就照一張相片過來給我。吳男:照?劉
女:照那個什麼,那個郵局、郵局、郵局就好了,郵局可以
…不用匯費。四、檔名:33630,(一)吳男:(笑)這樣就好
啦。劉女:嘿啊。吳男:啊等一下給你匯過去啊。劉女:你
要幫我匯什麼?都可以啦吳男:蛤?劉女:麥啦,你別這樣
啦,吼,你都這樣。【(二)劉女:叫我怎麼還啦。吳男:你
不要這樣啦,吼。劉女:本來就是啦,一條8,000,一條6,0
00、一條5,000的,這樣就多少了捏,19,000了捏】。吳男
:我覺得、我覺得、我做得到的範圍內,我、要再多我就沒
有了,啊就朋友救急不救窮啊,你也不可能說一輩子都這樣
啦,對不對?朋友互相幫忙。(三)吳男:好好好。【劉女:
啊你匯多少?吳男:我匯5,000。劉女:感恩啦,這樣欠2萬
4,000啦。吳男:厚,不要這樣說啦。劉女:沒有啦,這本
來就…ㄟ,錢歸錢,人歸人,要算啦。】」等語,依原告所
提出之四、檔名:33630的錄音譯文亦記載:「劉女:你說這
樣,我也是一定要還你,哪有可能不還。吳男:沒有拉,那
不趕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認兩造間就此24,000
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借款本金至被告
指定帳戶,僅係未約定償還期限而已。
㈡其餘36,000元,原告未能證明有借貸關係:
⒈原告僅匯款59,000元至被告之子帳戶,有被告之子帳戶記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
金額為6萬元,就超出之1,000元部分,並無交付之證明。
⒉原告固於107年7月20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之子帳戶,有被
告之子帳戶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惟依原告所提
出兩造之電話錄音譯文觀之,係原告資助被告房租之生活費
用,且對話內容皆呈現係原告主動匯款至被告兒子之帳戶,
並未看到原告曾對被告表示該筆款項係借款,被告日後必須
償還,亦未看到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要借貸30,000元並承諾日
後歸還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兩造間就上開30,
000元款項並無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
⒊原告固於107年8月31日另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子帳戶(見
本院卷第127頁)。惟該筆款項之討論,並未出現在兩造
LINE對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亦未出現在原告
所提出兩造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原告事
後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酌。而匯款之原因多端,亦可
能係原告主動資助被告補貼房租或生活費用,自無從僅憑原
告之主張,逕認該筆5,000元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㈢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一個月後
的隔日(即108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000元,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