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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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羅芙怡
被   告  林宜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18時32分許前某時,駕
駛車號碼(下同)AYP-023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18時32分許行經忠勇路與嶺
東南路交岔路口,欲行左轉至嶺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路
段,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貿然左轉彎進入忠勇路與嶺東南
路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ILN-6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
勇路,自北往南方向,行抵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煞避不及,
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於前揭交岔路口內某處,不慎與原
告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右
側第五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肌腱斷裂、右側膝部
撕裂傷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10號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
如下:①醫療費用:5萬6705元。②看護費:3萬6000元。③
就醫交通費用:2萬2034。④薪資損失:20萬4000元(6個月
,每月3萬4000元)。⑤精神慰撫金:5萬元。⑥其他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支出:借輪椅費400元、購買傷口換藥之藥品254
元、拐杖500元、石膏鞋289元、營養品1,760元、中樂材6,2
00元、美容膠帶320元,計9,923元。以上合計為37萬8662元
,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萬866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中交簡字
第610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二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對
向車道有無來車,欲左轉未依上開規定,並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彎,致生碰撞。而當時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
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
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
自費支出醫藥費5萬607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
為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
係醫療所必須,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就醫交通費用: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
計支出2萬203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憑。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雖原告未
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本件被告),故應
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
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台
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受有右側第五
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肌腱斷裂、右側膝部撕裂
傷等傷害。自107年2月7日急診住院、手術,復位骨折並
骨板骨釘固定肌鍵修補石膏副木固定,107年2月12日出院
,107年2月15日至107年4月3日期間骨科門診治療,建議
患肢暫時休息3至6個月,避免運動、久站、施力、負重,
併門診繼續追縱、觀察。此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稽(本院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11頁至第17
頁)。原告主張其受傷之1個月期間,居由他人協助照料
半日。本院審酌原告傷害之嚴重程度,認其主張之看護期
間核屬必要,應依目前市場看護行情,以每日1,200元計
算(半日),30日計3萬6000元。是原告於上開之請求,
自可准許。
(四)薪資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
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
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此部分所請求者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
。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認原
告以宜養4個月為適當。經查,原告前受僱於業欣財信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每月資薪3萬4000元,其
因本件事故休宜養4個月,此4個月期間請假期間無收入,
此有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表可稽(同上卷第21頁)。是原
告請求4個月之薪資損失,計13萬6000元(即34,000×4=
136,000),自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適法,不應准許。
(五)其他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之項目:原告請求借輪椅費40
0元、購買傷口換藥之藥品254元、拐杖500元、石膏鞋289
元、美容膠帶320元,均有卷附原告提出之收據、發票為
憑,亦係醫療所必須,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合計1,763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另為營養品1,760
元、中樂材6,200元部分,則非醫療所必要,無從准許。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
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約3萬4000元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5萬元之慰撫
金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30萬1872元(即56,
075+22,034+36,000+136,000+1,763+50,000=301,872
)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萬18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條參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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