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9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宏志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壹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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