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張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
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與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臺
北分行(下稱法商佳信)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依約
定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及喪失期限利
益。被告自97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本金20
,924元、利息2,086元未為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