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4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主觀上能預見提供其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常易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海佃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印章,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日前於 東森 購物款項有問題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凌晨零時52分、55分、57分及59分在高雄市○○市○○○路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該成員之指示,陸續匯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29,000元、30,000元及11,000元(共計10萬元)至甲○○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該詐欺成員則伺機在候,持甲○○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旋於乙○○匯款之同時即0時57分、58分、59分3秒、59分58秒及1時47秒分5次各提領20,000元,將上開10萬元提領一空。嗣經嗣因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
三、又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核係經其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自得採為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及其他書面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將該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因為很少使用,伊在97年11月5日發現已遺失了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91年8月7日向台新銀行申請開設使用,被害人乙○○於97年11月3日0時10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其日前於東森購物款項有問題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凌晨零時52分、55分、57分及59分在高雄市○○市○○○路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該成員之指示,陸續匯出30,000元、29,000元、30,000元及11,000元(共計10萬元)至甲○○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後,該詐欺成員並以甲○○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旋於0時57分、58分、59分3秒、59分58秒及1時47秒分5次各提領20,000元,將上開10萬元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二第3、4頁),並有被害人甲○○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警卷二第5頁)、、高雄縣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之報案紀錄表、被害人暨失贓證物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二第6、7、8、1
0、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9頁)及被告甲○○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之開戶資料、97年5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警卷二第13-19頁、第20-27頁)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偵查核交第48號卷第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乙○○匯款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將該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就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遺失之經過情形,
先於97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稱:97年11月5日18時許,我在工地宿舍(高雄縣○○鄉○○村○○路○○號)發現我放在重機車000-000坐墊置物箱內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我當時不以為意,以為放置在他處等語(警卷一第1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認提款卡放在身上不方便,遂將提款卡放在宿舍的手提包或行李箱內;伊係於97年12月5日,要拿提款卡匯款還錢給別人,在高雄路竹奇美公司員工宿舍內,找伊的行李箱時,才發現伊的提款卡不見;伊確定是在97年12月間遺失,因為97年11月間,伊還在臺中工作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伊係在97年11月
5日,要用提款卡領錢時,在宿舍房間內找不到提款卡,才發現遺失的等語(原審98年6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6、8頁)。由被告上開供詞以觀,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提款卡發現遺失之時間、地點,說法反覆前後不一,足見上開帳戶是否確有被告所辯之失竊存在,已非無疑。
㈡又查,上開帳戶自91年8月7日開戶至97年11月3日本案案發
時均提、存款之正常往來交易,此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91年8月7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一第14至42頁),即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最近一次使用是在97年9、10月的時候,那時我同事有向我借提款卡要匯錢去嘉義給他朋友,再把錢存進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9頁),足見上開帳戶一直在被告存取款使用,則該帳戶係被告既經已使用6、7年之久且使用次數亦非少數,然被告卻稱因不記得將密碼而將密碼抄在提款卡上,即與常情有違,且對如此重要帳戶發現遺失之時間、地點,說法反覆不一,亦屬可疑。
㈢再查,上開帳戶於97年10月20日、21日及22日,曾由台新銀
行 黃菊娣 之帳戶分別以CD轉入各30,000元、30,000元及16,000元予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10月23日並轉入1,500元予 王詠勝 之郵局存款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9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9815008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本院卷第31至34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8年10月14日營字第0985001119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本院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認識王詠勝、黃菊娣,黃菊娣是我朋友的母親,我朋友是匯錢給我,王詠勝很少跟我有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第62頁)。準此可見,被告於97年10日月23日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帳戶,離被告所稱於97年11月5日發現遺失之時僅發10餘日,豈可能已不復記憶其遺失前所放置地方之理? 益徵 被告所辯稱於97年11月5日發現遺失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㈣復參以,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須有提款卡密碼方得為之,則
如被告未告以詐欺取財集團其提款卡之密碼,該集團成員如何能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被害人 周嘉 瑱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雖被告辯稱: 伊有 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云云。惟按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故有申辦提款卡者,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以求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至社會上一般市井百姓,縱有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或避免與他組密碼混淆,而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存簿或提款卡上之實例。查被告係年輕之現代人,教育程度為高職,對於現今金融工具之使用,應甚為熟悉,且亦應有能力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熟記,更無另外書寫提款卡密碼並同時貼上,增加密碼同時外洩風險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已不符常情。且參以,如依被告所述,其於97年11月5日,原係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始發現上開提款卡遺失,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該帳戶內尚有餘款,衡情,被告為避免他人可能持該提款卡及護套上之密碼提款,當立即報警或掛失提款卡,惟被告卻遲至97年11月6日或7日,始辦理掛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第1頁背面),亦與常情有違背。是以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或房間內遺失之說,甚為不合常理,應無可採。
㈤另按財產犯罪集團為確保可以掌控及提領犯罪所得贓款及避
免偵辦案件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知其真正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印章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絕無持他人遺失、遭竊、遭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蓋遺失、遭竊、遭搶存摺、提款卡之被害人必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則財產犯罪集團犯罪犯罪所得贓款,將隨時處於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危險狀態。從而,財產犯罪集團不可能使其犯罪所得付諸流水,其所使用之帳戶必係帳戶所有人自願交付,且財產犯罪集團可掌控帳戶所有人不為掛失帳戶之行為。查本件被害人乙○○於97年11月3日零時52分、55分、57分及59分在高雄市○○市○○○路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該成員之指示,陸續分次匯出30,000元、29,000元、30,000元及11,000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而該詐欺成員旋即持被告之金融卡及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於被害人匯款之同時即0時57分、58分、59分3秒、59分58秒及1時47秒分5次各提領20,000元,將上開10萬元提領一空,足見該帳戶應係經帳戶所有人被告交付或授權使用,否則一般遺失者,即會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而停用金融卡,則詐欺集團應無可能冒此風險,使被害人匯入之金錢,可能因已止付停用而無法提領。是以,本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由被告提供予詐集團使用,已堪認定,而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在宿舍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
之等物遭人竊取云云,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再參酌詐騙集團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能完全掌握時方才予以使用,絕無持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帳戶之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倘非由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密碼,詐騙集團當無使用其帳戶之理。是本院認為,被告於97年11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且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且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對此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恐嚇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滿21歲,被告為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被告於有預見情形下,竟仍恣意提供其帳戶資料,其有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亦足確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查本件詐欺犯罪集團,除蒐集被告甲○○之金融機構帳戶外,伺機向被害人乙○○佯稱日前於東森購物款項有問題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方式操作,匯十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而詐騙被害人乙○○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向被害人乙○○施詐,該成員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核與事實相合,已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心證,原審未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認被告甲○○被訴幫助詐欺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本案造成被害人乙○○之財產損失亦高達10萬元,暨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無證據足認已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亦無不良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