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錫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錫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修正後,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楊錫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共5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2、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10月2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