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689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非訟代理人 李驥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以下同)20,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於94年7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辦理信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三、第三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內,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或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發生多張票據存款不足退票情事,繳納本息屢遲延,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68,071,19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