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與本院調卷審查之結果,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有一審裁判費,且扣除聲請人已撤回部分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6,070元,應徵收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爰按前開判決所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4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