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龍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之公然侮辱地點、方式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騎樓前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2次以豎起右手中指及左手中指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評價之不雅手勢,侮辱 吳啓榮 ,以此方式貶損吳啓榮之名譽。」;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於同一密接之時、地,2次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其所為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一人之名譽法益,乃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雖因細故而生嫌隙,然被告仍應秉持理性而為互動,竟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已逾古稀之年、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貶損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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