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錦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1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錦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温錦堂構成累犯之前案記載「温錦堂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末2行「徒手竊取現金(金額不詳)」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4,900元(含紙鈔、硬幣)、金戒指1只、翡翠玉鐲1││只、黃金幣1枚、美金350元、日幣150元、人民幣5,000元【││上揭現金及物品共價值新臺幣7萬2,55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