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53號聲請人 曹志偉 相對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永祥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新臺幣85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桃園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7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3月10日桃院豪民唐106年度司聲字第116號函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