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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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 高竹軒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劉鴻傑 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0頁)因此,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本院僅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其中關於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部分。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稱:於原審,律師未與被告商量,未提及與被害人協商賠償問題,致使錯失與被害人和解機會,請求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並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法官訊問有無意見補充,辯護人當庭陳述:「被告希望以(新台幣,下同)2至3萬元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被告則答稱:「因為我目前在監沒有錢,所以不用安排調解。」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審原訴緝1號卷第43頁)被告辯稱原審辯護人致使錯失與被害人和解機會,顯然與卷證事實不相符。
(二)告訴人清楚表明:「沒有意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7頁)於上訴審並無新產生對被告有利的減輕刑罰事由。
(三)被告的前案紀錄共5頁,多次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1年2月、1年2月、1年2月有期徒刑,後兩罪曾經定執行刑2年有期徒刑,一犯再犯,原審就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詐得款,觸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從法定最低刑度量處1年4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
(四)被告上訴並無更積極有利的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的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件: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竹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更正為「由 陳朝金 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而依該詐欺集團內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下稱不詳男性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第21至22行「高竹軒則交付牛皮紙袋1個(內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載『檢察官黃敏昌』)』1張)予楊明娟」更正為「高竹軒則交付裝有偽造109年9月22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之牛皮紙袋1個予楊明娟,嗣將款項置於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指示之停車場車頂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竹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高竹軒係依不詳男性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楊明娟收取現金,並將所收取之現金放置於停車場車頂上,惟其對不詳男性成員僅有手機可聯繫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將現金放置特定地點轉交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流向之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被告持之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文書,載明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又前開文書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陳朝金」及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共同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以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施以詐術而取款轉交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自陳因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而迄未賠償,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名子女,現由母親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109年9月22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扣案偽造之公文書1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取、交款後,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卷第5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50號被告高竹軒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 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竹軒於民國109年8月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上手年籍不詳之「陳朝金」(警方另案偵辦中)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25日、26日致電楊明娟,謊稱:楊明娟在臺南有1筆2萬多元之電話費未繳云云,嗣佯稱:伊是臺中市政府專門承辦詐騙業務之科長,再假稱:伊是黃敏昌檢察官,伊要請示上級說楊明娟涉及一個華美高利貸案,要楊明娟當線民云云,致楊明娟不疑有他,限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於109年8月4日在臺北市○○區黎富公園交付其大部分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之某中年男子,對方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又於109年8月5日在臺北市○○區黎孝公園內,交付不詳人補辦之提款卡,對方再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再於109年8月13日在臺北市○○區黎孝公園,交付某物給另一年輕男子,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隔日假冒檢察官,詐稱:若要動用楊明娟帳戶裡的錢,需先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保管費云云,使楊明娟於109年9月22日前往第一銀行領取現金30萬元,在臺北市○○區黎富公園旁的早餐店(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交付30萬元現金予高竹軒,高竹軒則交付牛皮紙袋1個(內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載『檢察官黃敏昌』)」1張)予楊明娟。嗣因楊明娟於109年10月15日前往國泰人壽辦理解約時,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楊明娟提供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4張(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4日、109年8月5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22日)、大牛皮紙袋1個及中牛皮紙袋3個等物。
二、案經楊明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高竹軒於警詢之供述坦承犯行2告訴人楊明娟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假公文之證物照片數張被告以冒稱公務員並交付假公文之方式詐騙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告訴人楊明娟指認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5日指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4月19日函(證物對照表)被告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之30萬元現金,並交付假公文詐騙告訴人之事實。於109年9月22日之假公文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5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領取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竹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