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請人 郭豪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郭豪彦 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9年8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迄99年10月5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61日,嗣前開案件於101年6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9號案件判決聲請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因此冤案名譽嚴重受損,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羈押61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償法,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
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336號案件起訴後,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聲請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於101年7月16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應向為該無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決定書不服得聲請覆審,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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