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屹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屹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屹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屹寬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某許,在南投縣○○鄉○○路○段37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6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檢,黃屹寬在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由警方查扣,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業經被告黃屹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6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黃屹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警員任意盤查尚不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毒品、吸食器由警方查扣,並於警詢中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4頁、第15頁背面),被告係在犯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29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600056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7頁)。其包裝袋亦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檢驗所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