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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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輕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6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28號被告郭宗賢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賢與 陳文龍 係清潔隊同事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某處,趁陳文龍至清潔車後方車斗處值勤之際,以徒手竊取陳文龍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零錢新臺幣60元得手。嗣經陳文龍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宗賢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文龍於警詢之供述。
(三)案發現場手機錄影截圖、被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