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認其父親於工作時遭受欺負,心生不滿,遂出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 賴常文 ,並因此波及上前阻止之告訴人 曾漢州 ,是被告之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罪質顯與上述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有別,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之情狀,且綜合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發生糾紛,即率以暴力相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
6、71頁),其願彌補自身過錯,堪認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罪所用之鐵棍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之價值非高,取得亦非困難,縱使宣告沒收亦無法有效遏止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被告黃俊賓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俊賓為賴常文僱用之工人 黃芳桂 (所涉教唆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與曾漢州原不相識。緣黃芳桂與同事 林政芳 於110年9月1日中午發生口角爭執,黃芳桂遂於同日晚間,至賴常文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欲領取工資並辭職。黃芳桂到場恰見林政芳在場,即上前與林政芳理論並發生爭吵。黃俊賓則於同日8時許,至賴常文上址住處察看情況,見黃芳桂與林政芳發生口角,黃俊賓竟與多名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俊賓持鐵棍,其他人則分持木棒、鋁棒、鐵棍及伸縮甩棍,毆打賴常文,及恰在場作客見狀上前阻止之曾漢州,致賴常文受有左側胸部擦傷、瘀青、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左側中指、食指、膝部、小腿擦挫傷腫痛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曾漢州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2.5公分、右側3公分、手肘擦傷、膝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賴常文、曾漢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賴常文之事實。2同案被告黃芳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賴常文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賴常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曾漢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5證人林政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賴常文,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曾漢州之事實。6證人 歐益郎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賴常文之事實。7證人 黃承源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賴常文、曾漢州於上開時、地遭數人毆打成傷之事實。8證人 黃建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賴常文之事實。9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賴常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10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明書告訴人曾漢州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就上開傷害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