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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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鴻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320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5頁至第7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從事油漆工作,喪偶,撫養2名子女及年邁父親,家境勉持,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認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依據,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不足以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9樓居臺南市○○區○○○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認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被告蔡鴻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居臺南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1年8月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威妮斯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7時45分許,警接獲檢舉而到場臨檢,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名稱:111O-417)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O-417)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