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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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 郭明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0月17日雲監裁字第72-I3G214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履帶式水稻收穫機(下稱系爭農機)於民國111年7月3日9時48分許於彰化縣溪湖鎮湖南路中央公園西側,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I3G214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拼裝車輛未經核準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原告不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於111年8月22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函復「製單應無違誤」後,雲林監理站將該查證結果再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舉發,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拼裝車輛未經核準領用牌證行駛」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3,600元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入車輛(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之裁罰,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11年7月3日上午請訴外人 孫雋 閎駕駛系農機至彰化縣
轄區收割水穫,於9時40分完成區域之採收, 孫雋閎 駕駛系農機離開農田,準備開上停放於路旁之載運卡車以轉赴至其它區域繼續進行水稻收割,適一名用路人駕駛機車與系爭農機發生擦撞交通事故,原告得悉上開事故後趕赴舉發機關,經原告 陳明 系爭農機依發不發牌照,僅發放農業機械使用證,承辦警員仍告知應予扣留,原告無奈只得照辦。㈡系爭農機並非「拼裝車輛」
⑴按所謂『拼裝車』厥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揆諸法條文義,系爭規定之處罰要件,係以車輛屬「拼裝車輛」為前提,若非「拼裝車輛」自不受罰鍰及沒入之處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行政判決同此見解)⑵原告持有之系爭農機廠牌機型為野馬YH610,本機號碼8200
75號,引擎號碼04927號,農業機械使用證號000000000,係由亞細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經農糧署依「農漁機申請列為貸款牌型作業須知」以107年4月10日農機補助畫」購置。足見系爭農機由合格正式車廠設計、製造出廠,由貿易公司合法進口,並由原告依農糧署補助計畫購置,被告遽認系爭農機為「拼裝車輛」,已有事實認定之違誤,原處分予撤銷。㈢系爭農機為「履帶式」水稻聯合收機,毋須申領亦無從申領農機號牌:
⑴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點固規定:「農用曳引機
、農用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有人依第五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
⑵惟查,原告有系爭農機為「履帶式」收穫機,僅供田間水
稻收獲使用,依上開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时不須領用農機號牌,亦無從申領。系爭農機於田間輾移動時,原告以車輛載運,首揭實述交通事故,即發生於系爭收穫機駱離農田,開上停放載運卡車之移動過程間隙,系爭農機並未行駛於道路,危害用路人安全,亦無須用農機號牌,而未申領之情形。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僱請 孫男 駕駛系爭農機沿中央
公園西側無名道路南向北行,行經案發路段欲倒車入農地,孫男於車中與車號000-0000號並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駕駛受傷送醫…故本案依法製單應無違誤。
㈡查交通部110年1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14365號函略以:「…該
等依該會所訂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參照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相關拼裝車輛經地方自治規定核准領用牌證得行駛道路之規定,係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規定行駛道路,惟如非依該會規定領有並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得行駛道路,若其違規行駛道路,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㈢復查,系爭收獲機為「履帶式」,非屬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
作業規範第9點所列舉之膠輪式農機,無法申領農機號牌,依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依上揭示意旨,系爭農機如違規行駛於道路,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案既經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無違誤,本所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台幣3,600元,車輛沒入」,於法應無不合。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交通違
規陳述書、111年9月19日溪警分五字第1110020771號書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可資佐證。然而,本件原告既否認有「拼裝車輛未經核準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情事,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農機是否屬於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拼裝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是否合法,原告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是基於行政處罰之受處罰人不自證己罪原則,及行政機關應擔保行政權之行使為正確之法理,仍應由負責處罰之被告舉證系爭農機屬法律定義上之「拼裝車」,始能處罰原告;換言之,被告應就原告合於處罰要件,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㈢系爭農機難謂符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拼裝車輛」:
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⒉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
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標準,堪可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拼裝車輛」之依據。
⒊再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農業機械使
用證之印製及管理,由農委會為之。農機號牌之製作及管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之核發,由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經辦機關)為之。」第5點規定:「農民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經辦機關提出申請:㈠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一式三份。㈡農機之出廠證明或購置農機之統一發票。……農民之農機來源證明遺失而確實係以該農機從事農業耕作者,得由該農機所有人戶籍所在地之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之。」及第9點規定:「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農業機械使用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5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惟系爭農機為「履帶式」,非屬上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點所列舉之膠輪式農機,自無法申請農機號牌,自難責令原告請領號牌,被告雖爰引交通部110年1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14365號函意旨謂:「參照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相關拼裝車輛經地方政府自治規定核准領用牌證得行駛道路之規定,係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規定行駛道路,惟如非依該會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得行駛道路,若其違規行駛道路,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尚嫌率斷。
⒋惟依上開㈢⒉之說明,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
「拼裝車輛」,應係指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之車輛方屬之。足見車輛是否為「拼裝車輛」,乃有關設計、製造或改裝層面之問題,若未經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又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至有無領用牌證,則屬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問題,二者範疇並不相同,是未領用牌證之車輛並非必均屬「拼裝車輛」應予確立,被告爰引之上開交通部函,並未就「拼裝車輛」之定義予以明確界定,要難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⒌查系爭農機係之廠牌機型為野馬YH610,本機號碼820075號,
引擎號碼04927號,農業機械使用證號000000000之聯合收穫機,係由亞細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經農糧署依「農漁機申請列為貸款牌型作業須知」以107年4月10日農機補助畫」購置。足見系爭農機由合格正式車廠設計、製造出廠,由貿易公司合法進口,並由原告依農糧署補助計畫購置,且被告未主張系爭農機曾經過改裝,此外有卷內系爭農業機械使用證、農業機械使用登記表、出廠證明書、發票、型錄等在卷可稽,則系爭農機既屬原廠設計、製造,自無因設計、製造或改裝之問題致其使用上具潛在之危險性,亦無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之情形,依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核非屬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拼裝車輛」,自無從認原告所為業已構成「拼裝車輛」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完成區域之採收後,原告所僱用孫雋閎駕駛系農機離開農田,準備開上停放於路旁之載運卡車以轉赴至其它區域繼續進行水稻收割,適一名用路人駕駛機車與系爭農機發生擦撞交通事故,並未違規行駛於道路等語,則屬合理之移動過程,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農機在未有卡車載運下,逕於於道路行駛至田間工作,亦難逕認系爭農機符合「行駛於道路」之要件。從而,被告依上開交通部函認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及沒入,並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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