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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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92號、111年度偵字第239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輕度障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於警詢自承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92號111年度偵字第23953號
被告許雅惠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惠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逸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理由詐騙 李郁惠鍾登科 ,致李郁惠、鍾登科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李郁惠、鍾登科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郁惠、鍾登科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雅惠之供述被告供述因年籍不詳暱稱「林逸」之人,要提供其生活費,所以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暱稱「林逸」之事實。2告訴人李郁惠、鍾登科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3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詐騙理由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以商家內部疏失,將重付扣款,詐騙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云云李郁惠111年6月16日20時50分同日21時4分30000元29985元2以告訴人郵局帳戶異常,詐騙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云云鍾登科111年6月16日20時48分29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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