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金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38、4839、4840、4841、63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部分,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①「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更正為「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13分許」、②、③「111年3月24日」,均更正為「111年2月24日」;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己○○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查被告丙○○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誠信合作」、「陳主管」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供該人及所屬之詐欺成員,對本案之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使本案告訴人5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旋遭不詳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詐欺成員使用,確對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上述帳戶,並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認定如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一般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111年12月9日訊問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己○○,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詐欺成員使用,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對象受詐欺後,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4人損害,均已全部履行完畢等節,此有本院111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111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0、21、2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附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丁○○之女兒,其表示告訴人丁○○目前人在國外工作,因為他是船員在跑船,很難聯繫到他,無法取得他的委任狀,沒辦法到場調解等節,故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然係因告訴人丁○○無法到庭,非被告無賠償意願。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柏衡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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