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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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111年9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說明本件未構成累犯之具體事由,被告曾於10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內,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惟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判決不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無違誤。而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已將被告於10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兼衡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酒後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他人停放路旁之小貨車,幸無人受傷,然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本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碧玉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