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湯匙壹支、分裝袋捌個、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內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陸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內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陸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湯匙壹支、分裝袋捌個、止血帶壹條、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執行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徙刑六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復假釋出監,在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中午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止,先後多次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住處及台北市芝山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一、二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一年六月初)起迄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四、五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㈠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0九公克)、內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六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湯匙一支、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個;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時五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㈣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十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袋八個、止血帶一條,及預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上址住處前,經警緝獲到案,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十分,經台灣士林看守所採尿送驗而查獲,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白色粉末二包、內有微量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六個、注射針筒六支、湯匙一支、吸食器一個、海洛因分裝袋八個、止血帶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而該二包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0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存卷足參,且被告先後五次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複驗)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綱得字第一五五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台灣士林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徵,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影本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徵。從而,被告自前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毐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惟被告上開犯行外,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所載,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加審究,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違反禁令,屢被查獲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0九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內有微量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六個(量微已難以分離),應認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六支,其中四支及分裝袋八個、湯匙一支、止血帶一條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二支係預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吸食器一個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以上物品均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警查扣之吸管六支,被告否認係供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其既已坦承犯行,對扣案物品之用途應無匿飾之理,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吸管係供犯罪所用,自無從於本件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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