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暉航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務人己○○
丁○○甲○○乙○○右當事人間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參張(號碼:八六D0一五三四C至八六D0一五三六C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八六D0一四一五B至八六D0一四一七B號),合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還本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還本券,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六六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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