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燦雄被告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任兵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傷害,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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