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以四色牌、骰子為賭具,及坐落臺北縣淡水鎮屯山里石頭厝十七之二號其違法經營之弘石砂石場內之貨櫃屋內、臺北縣三芝鄉土地公坑五六之一號二樓等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三千元不等價格,僱佣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數人,負責把風工作,連續提供賭客丁○○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牟利,因認被告甲○○涉有犯刑法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圖利供給賭場罪嫌,辯稱:伊無經營賭場及抽頭等語。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圖利供給賭場罪嫌無非係憑:(一)證人丙○○(即賭客丁○○之父)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丁○○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臺北縣淡水鎮屯山里石頭厝十七之二號,甲○○之賭場(即甲○○以其所經營之弘石砂石場內之貨櫃屋內作為賭場),丁○○在該處輸掉新台幣一百餘萬元。(二)證人庚○○於調查時之證述:於八十五年六月至七月間,庚○○受甲○○之僱用,在甲○○經營之四色牌賭場負責看外場,甲○○每日支付二千元薪水,後八十五年七月至十月間,甲○○在臺北縣三芝鄉土地公坑五六之一號二樓經營骰子賭場,庚○○受僱負責把風看門之工作。(三)證人己○○(即被告甲○○之妻)於調查時之陳稱:被告甲○○確實曾以開設賭場為業。(四)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甲○○經營賭場,並聽說甲○○有詐賭行為。甲○○經營賭場一段時間,但那是在作土尾場之前(即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受雇於甲○○經營土尾場之前)等執為論據,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何況,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經查:(一)證人丙○○(即賭客丁○○之父)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第五三一O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固陳稱:丁○○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甲○○與 李永國 經營之賭場(臺北縣淡水鎮屯山里石頭厝十七之二號,甲○○以其所經營之弘石砂石場內之貨櫃屋內作為賭場)賭輸鉅款(金額約新台幣一百餘萬元)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卻證稱:「(問:你有無兒子丁○○於甲○○與李永國經營之賭場賭一百餘萬元)是的,一晚上就輸掉一百多萬元,時間約是在八十六年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九(一)號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證人丙○○所證述其子丁○○賭博之時間前後相差幾近一年餘,再者,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是否認識甲○○﹖)認識,就是闊嘴。(問:你稱丁○○在甲○○賭場輸八、九十萬﹖)乙○○跟我說的,他稱丁○○一個晚上輸了一百多萬,並沒有稱該處是甲○○經營之賭場,乙○○稱是在公司貨櫃屋內賭,輸了之後以丁○○便以他的貨車抵付,約一個多月之後乙○○才又向我稱該處賭場是甲○○經營的,我就沒有再追問,當時丁○○賭博時我並不知情,我並沒有到賭場去。(問:調查局訊問時你稱是甲○○詐賭﹖)是乙○○向我講的,我現在認為甲○○與乙○○是一夥。(問:有無在調查局稱你到賭場打木﹖)是事後在我家裡教訓他,該部車抵押是我的。(問:是否知悉是賭什麼?為何輸了一百多萬﹖)不清楚。(問:甲○○在三芝、淡水有無經營賭場﹖)我不清楚,我沒有在賭」(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是以證人丙○○並未親自目睹被告甲○○經營賭場及其子丁○○賭博之事實,而證人乙○○於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第五三一O號卷第二七頁)、檢察官訊問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第九一八九(二)號卷第二八、二九、六十、六十一)均未陳稱被告甲○○有經營賭場之事實,故證人丙○○所為之證言核屬傳聞臆測之詞,不足為證,抑且,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八十五年間甲○○是否有在淡水石頭厝十七之二號砂石場貨櫃屋經營賭場﹖)那裡不是賭場,那裡當時只是我們砂石車司機大家聚在一起玩骰子,甲○○當時並沒有在該處,因當時司機沒有出車運砂,我玩了七、八小時,總共輸了八、九十萬元。(問:何人幫你還賭債﹖)我拿車子去貸款。(問:在該處賭博,你父親是否知悉﹖)是,他並在該處要打我。(問:當時聚賭司機是哪些人﹖)不記得。(問:該處賭具何人提供﹖)該只玩骰子之「碗公」是「 阿枝 」提供。」等語(同上筆錄),準此,檢察官執以認定被告甲○○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之賭客即證人丁○○亦到庭否認被告甲○○有於臺北縣淡水鎮屯山里石頭厝十七之二號其違法經營之弘石砂石場內之貨櫃屋內、臺北縣三芝鄉土地公坑五六之一號二樓等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二)證人庚○○雖於法務部調查局查時之陳稱:於八十五年六月至七月間,庚○○受甲○○之僱用,在甲○○經營之四色牌賭場負責看外場,甲○○每日支付二千元薪水,後八十五年七月至十月間,甲○○在臺北縣三芝鄉土地公坑五六之一號二樓經營骰子賭場,庚○○受僱負責把風看門之工作云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第五三一O號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然證人庚○○嗣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訊無著,其上開所為之陳述,未經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以究明是否屬實,況且,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查同次訊問時陳稱:「甲○○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結束四色牌職業賭場後,接著又於臺北縣三芝鄉土地公坑五六之一號二樓,經營骰子職業賭場,其中一名賭客盧(叫 榮華 )賭輸二百多萬元,無法償還,甲○○乃叫其手下「蝦子」等人前往找「榮華」討債,「榮華」不堪其恐嚇,乃喝農藥自殺,後送醫獲救,後來才由「榮華」之兄出面還錢。再有一名賭客 林建德 亦前往賭輸七百多萬元」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第五三一O號卷第二十九頁),然證人 盧榮華 於偵查中證稱:係在臺北賭場賭輸好幾百萬元,賭「十三張」、「天九牌」,未在淡水賭博」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第九一八九(二)號卷第十七頁反面),證人林建德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是否曾在淡水賭輸很多錢?)是的,大約一千多萬元,和甲○○他們賭,大約在八十、八十一年左右的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第九一八九(二)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證人盧榮華、林建德所為之證言,均與庚○○所述不符,是以庚○○於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故庚○○所為之上開陳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圖利供給賭場罪嫌。(三)證人己○○(即被告甲○○之妻)於法務部查局調查時之陳稱:被告甲○○確實曾以開設賭場為業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第五三一O號卷第六五頁反面),然其於同次訊問時卻陳稱:「(問:是否知道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與李永國等人,在淡水鎮強石砂石廠內開設賭場,詐騙丁○○一百餘萬元?)我不清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第五三一O號卷第二七頁反面),然其於本院證稱:「(問:為何妳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被告曾經營賭場?)我稱是農曆年大家偶而聚賭,但時間太久記不起來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僅空泛陳述被告甲○○曾以開設賭場為業云云,其犯罪之時間、地點為何?均未有具體證述,而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卻稱不清楚等語,是其所為之證言,亦不足為憑。(四)同案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之陳述:甲○○經營賭場,並聽說甲○○有詐賭行為。甲○○經營賭場一段時間,但那是在作土尾場之前(即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受雇於甲○○經營土尾場之前)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第九一八九(一)號卷第二O八頁),然案被告戊○○此部分所述被告甲○○經營賭場之時間,亦與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甲○○圖利供給賭場罪嫌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之時間不符,抑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否認於受僱於被告甲○○前曾至被告甲○○之賭場聚賭或圍勢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同案被告戊○○偵審中所述,前後不符,是其所為之陳述:甲○○經營賭場,並聽說甲○○有詐賭行為。甲○○經營賭場一段時間,但那是在作土尾場之前(即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受雇於甲○○經營土尾場之前云云,實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事證。
四、綜上所述各情,參互以觀,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有上述之瑕疵,均尚不足以被告甲○○涉有圖利供給賭場罪嫌,自難僅憑公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