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何醒民
相 對 人 陳連謀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
九二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零四年度店簡字第九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
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1日所
簽發,到期日103年8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
,000元,票號為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
820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2306號)
,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下稱系爭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裁定許可在案,
相對人並執前開裁定就其中1,000,000元債權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
2306號清償債務事件辦理,並於104年8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
;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起訴狀及「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影本
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92306號及104年度店簡字第996號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堪可採信,應
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參以系爭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屬簡易訴訟
事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可得上訴至第
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訴訟
程序及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十月、二年
、一年,共計四十六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間約需
三年,及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00,000元等一切情
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5
0,000元【計算式:1,000,000×5%×3年=150,000元】,爰
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