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惠珠
代 理 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楊宜樫 律師
相 對 人 賈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司執字第七
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鳳司簡
調字第一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分案之訴訟案件
)裁判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相對人明知其所受讓之債權契約業經讓與人撤銷而無效
,仍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73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350,000餘元,竟聲請查封拍賣
聲請人價值高達1,000餘萬元之不動產,顯屬超額執行。且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亦同此
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
5年度鳳司簡調字第193號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
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59,999元(計算式
:59,999+300,000=359,999),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
期限為2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
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359,999
元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51,000元(計算式:359,999元
×5%×34/12=51,000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
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即為上開數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