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卓斐芬
相 對 人  王羿婷
      王 昱翔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趙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
。聲請人寄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
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
員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05年7月24
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
知其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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