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宏成 台灣 阿成 世界偉人財神總統
被   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義周
被   告 嘉義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2014年(即民國103年)嘉義縣縣長,
及2016年(即民國105年)嘉義市立法委員候選人,其因參
選兩次繳交之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各20萬元詎竟分別遭
嘉義縣、市選舉委員會無理沒收,基於行政一體,乃依民法
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機關連帶賠償原告
2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等語。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
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準此,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為請求即有不當,仍應適用國
家賠償法。原告復以行政一體為由,主張被告中華民國、行
政院、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應與被告嘉義縣、市選舉委
員會連帶負責,於法有違,此部起訴,即應駁回。
二、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又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訴,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
。又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
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
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
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
、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
實、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
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損害賠償之請求
,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
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分有明
定。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
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
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
判)。是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若於起訴前,未以書面向被告
機關請求賠償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
市選舉委員會,據其回函:原告未曾就其等沒收保證金之決
定以書面請求賠償等語(參見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年7月
20日嘉縣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5
年7月18日嘉市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證原告起訴
前並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參之上述說明,應認原
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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