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丙○○雜銅線部分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盜匪、施用毒品前科,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減刑後拘役15日,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路○段○巷○○號丙○○所有之空屋時,見該空屋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屋內之雜銅線1批(約2公斤),得手後並與同日另竊得之廢鐵(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一同載往苗栗縣○○鎮○○街○○○號之「永輝舊貨店」,以新臺幣(下同)約300元之價格,將雜銅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戊○○,得款供己花用無剩。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時,發覺乙○○有變賣舊貨紀錄,並深入追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警詢中有關竊取雜銅線之自白部分,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改稱是警察不相信其僅偷一次,警察為了查竊績效逼其承認,事實上該雜銅線是伊從他處撿到,而非如起訴書所載竊取而來,而否認該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惟查:被告自陳警察上開不當取供之情事是發生在製作筆錄前(原審審理筆錄第3頁),故渠所述情事是否存在,又是否該當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影響供述任意性之不正方法,無從以勘驗警詢錄音帶之方法查證,且偵查中業經檢查事務官勘驗警詢錄音帶,並無發現有何強逼、脅迫被告自白之情(偵卷第49頁),原審審理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被告雖仍辯稱是警察逼其講的,但對於該勘驗結果並未再爭執(原審審理筆錄第3頁、第10頁)。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即曾否認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但被告一開始係對於2次竊盜為全部否認,均辯稱是撿來的,後才僅承認撿拾廢鐵,而否認有撿雜銅線(偵卷第48頁),足見其本企圖否認全部犯罪,發現可能無法如願,才改對於雜銅線部分之自白性有所爭辯,故難以此動搖被告警詢自白任意性;且原審審理中,經公訴檢察官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加以詢問,以被告因有多次竊盜前科,警察於查竊時,主觀上懷疑被告應不僅偷竊一次,乃合法之偵訊技巧,且警察事後有去查證,現場確實有電線被剪跡象之照片為證,並佐以被害人之證述而認被告有該次竊盜犯行,被告就檢察官該部分自白任意性之舉證,亦供稱沒有意見在案(原審審理筆錄第4頁)。準此,被告於警詢時有關竊取雜銅線部分所為自白,堪信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前開自白之情節,有後述各項事證足以充分佐證,其憑信性應無庸置疑。從而,渠前開自白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依照首揭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本件被害人丙○○所有之雜銅線犯行,辯稱其僅有竊取丁○○○之廢鐵,未曾竊取過雜銅線販售予戊○○云云。惟查就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警詢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另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述,被告確有持雜銅線前往其經營之永輝舊貨店販售屬實,其於原審並明確結證因雜銅線比較特殊,故印象深刻,而被告出具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1紙,雖無雜銅線之記載,乃係漏載所致等語,足證被告確於同一時間將所竊得之雜銅線及同日另竊得之廢鐵賣給永輝舊貨店之事實。此外,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警員 徐振康 之職務報告各1份,足以證明警詢錄音帶中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本件係根據被告自白循線查獲犯罪事實。衡之常情,雜銅線有一定金錢價值,非隨處可得撿拾,被告固無就撿拾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且果非與廢鐵同日竊得,何以於同日一次同時賣出?且被竊處所也確有雜銅線(電線)被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原審法院未及參考上開解釋,而未併諭知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又矢口否認犯行,浪費有限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求刑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