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既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土造金屬撞針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所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土造金屬撞針壹支均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如附表貳所示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土造金屬撞針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製造,竟為以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92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水湳市場附近之某玩具模型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2支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枝後,即與 王正賀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的犯意聯絡,由乙○○,以每支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2支玩具槍枝交給王正賀,委託王正賀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王正賀約1星期後製造完成,即與乙○○相約至臺中縣清泉岡附近,由王正賀試射其中1支改造手槍,確定可以正常擊發,且子彈可以穿透木板後,乙○○隨即取回該2支改造手槍,將之藏放在位於臺中縣○○鄉○○路1之45號住處房間內。
(二)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在王正賀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某租屋處樓下,受王正賀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2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彈頭、彈殼1批、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類火藥2包、槍機滑套1支、槍管3支、彈匣3個、槍械零件1包(不含土造金屬撞針1支)、底火1包、改造槍械工具1批(含銼刀、研磨、鑽頭及扳手等工具),旋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之藏放在位於臺中縣○○鄉○○路1之45號住處房間內,而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2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
二、乙○○基於重利之犯意,以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發送借貸廣告,適有丙○○因欠缺生活費用,而陷於急迫之際,見廣告後即與乙○○聯繫。乙○○即乘丙○○急迫,於97年8月6日,在不詳地點,貸與丙○○2萬元,約定以每借款1萬元,每10日利息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00分之365,並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實際上僅交付1萬8000元予丙○○,丙○○另開立1張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予乙○○作為擔保,嗣後並向丙○○收取3期共6000元之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於97年9月24日9時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臺中縣○○鄉○○路1之45號住處房間電腦桌抽屜及床頭櫃內,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2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彈頭、彈殼1批、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類火藥2包、槍機滑套1支、槍管3支、彈匣3個、槍械零件1包(不含土造金屬撞針1支)、底火1包、改造槍械工具1批(含銼刀、研磨、鑽頭及扳手等工具),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若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已將鑑定經過及結果詳載於鑑定報告,或雖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然經法院或檢察官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後,業經受囑託機關詳為補正,或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詳為報告或說明,即已具備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之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及函文,業經上開單位就送檢證物、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詳為記載,上開鑑驗報告既已符合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固坦承重利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伊固持有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但並未製造,該改造手槍是向王正賀買的,而槍砲之零件是王正賀交給伊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就共同製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即明確供稱:我先去買來,再以每枝三千元代價拿給王正賀去改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610號卷),更於原審承認上開改造及寄藏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乙○○母親 林美玉 於警詢時證述警方確實在被告位於臺中縣○○鄉○○路1之45號住處房間內,查扣上開扣案物品等情相符(詳警卷第5至6頁),另重利部分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母親甲○○於警詢時證述丙○○因欠缺生活費用陷於急迫,而向被告借款2萬元,被告並收取重利等情(詳警卷第7至8頁)相符。此外,並有原審97年度聲搜字第419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0至13頁)及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29顆(其中8顆業經鑑驗試射)、彈頭及彈殼1批、煙火類火藥2包、槍機滑套1支、槍管5支、彈匣3個、槍械零件1包、底火1包、工具1批(含銼刀、研磨、鑽頭及扳手等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上開製造及寄藏之犯行,顯非可採。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彈匣、滑套槍機、槍械零件、彈頭、彈殼、底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如下:㈠送鑑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驗子彈29顆,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具夾痕,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㈢送鑑槍管5支,3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㈣送鑑彈匣3個,認均係金屬彈匣。㈤送鑑滑套槍機1個,認係金屬滑套。㈥送鑑槍械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護木、塑膠撞針座、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連桿、土造金屬撞針、金屬抓子鉤、非制式金屬彈殼基座、金屬彈簧、金屬螺絲、金屬柱狀物。㈦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㈧送鑑彈殼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㈨送鑑底火1包,認分係底火帽、底火片及具底火帽之塑膠物等情,有該局97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4532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34至42頁)。而上開未經試射之17顆子彈,其中16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如下: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㈡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5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70179473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1至43頁)。至於其餘1顆未經試射之子彈,於第1次槍彈鑑定後,經彰化縣警察局於97年11月10日帶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繳交證物時,即因解體而失去子彈之功能,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有彰化縣警察局職務報告書存卷可證(詳原審卷第28頁)。而扣案之疑似火藥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1包疑似火藥淨重0.96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0.82公克,檢出碳粉、鋁粉、硫磺、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1包疑似火藥淨重0.58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0.43公克,檢出碳粉、鋁粉、硫磺、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等情,有該局97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7014847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66頁)。
(三)而上開扣案物再送內政部鑑定結果,其參酌該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45325號槍彈鑑定書之記載,認定送鑑槍管5支,其中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送鑑槍械零件1包,其中土造金屬撞針,認屬該部上開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送鑑物,依現狀認均非屬該部上開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送鑑火藥認係煙火類火藥,非屬該部上開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97年11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687號函、97年10月30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617號函在卷可證(詳偵查卷第63至64、73頁)。
(四)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以「檢視法」鑑定上開2支改造手槍,而未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該2支改造手槍能否擊發子彈為由,聲請將上開2支改造手槍送請重新鑑定等語。然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非制式槍枝」(即火藥動力式之土改造槍枝)之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則不續行鑑定。「非制式槍枝」於第1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94年底至97年4月間共測試達131枝「非制式槍枝」),無需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2支改造手槍,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所謂「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擊撞針等機械運作之檢驗,故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殺傷力。上開2支改造手槍經前開「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在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當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在適當距離下彈頭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據此認該2支改造手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80038550號函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48至50頁)。而我國就槍枝鑑識並無明確之法令規定需採取何種鑑識方法,鑑定機關本其專業性、科學性、正確性及安全性之考量,自得擇取兼具正確性及安全性之科學鑑識方法,「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擊撞針等機械運作之檢驗,故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殺傷力,此鑑驗方法與美國之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納州鳳凰市、阿肯色州、英國、澳洲及以色列等數個國家及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輔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94年底至97年4月間,就131支經「性能檢驗法」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續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結果,均亦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實證經驗,足認「性能檢驗法」並無正確性之疑慮。且「非制式槍枝」之「適用子彈」均需量身訂製,且多由鑑識人員冒險為之,「性能檢驗法」既足以滿足專業性、科學性、正確性及安全性之需求,實無再苛求鑑識人員冒著高度危險,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必要。本案2支改造手槍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具有殺傷力,而非僅以「檢視法」為之,且其鑑定之正確性無疑,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42條、第51條等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茲就此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的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被告乙○○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37、38、3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的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為:「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㈢就本件罰金刑涉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後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銀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㈣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與其他新法施行後所犯之罪,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再按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
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1條,於94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第11條條文刪除,該條文原規範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移至同條例第8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乙○○,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即應依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乙○○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次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侵害社會法益,被告同時製造2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的問題。被告製造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王正賀就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乙○○就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2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2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僅成立單純1罪;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8顆,亦僅成立單純1罪。被告以1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以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被告受王正賀之託,保管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其保管本身的持有犯行,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五)被告乙○○乘丙○○急迫,貸與丙○○2萬元,約定以每借款1萬元,每10日利息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00分之365,並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實際上僅交付1萬8000元予丙○○,嗣並向丙○○收取3期共6000元利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雖向丙○○共收取4期之利息,然係基於同1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1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重利罪。
(六)被告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判決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重利部分,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另斟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支固係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然被告並未持以作其他犯罪使用,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收取重利之方法,滿足個人物質需求,犯罪動機難謂良善,並斟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且就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重利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認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意旨謂否認有製造犯行,而於上訴狀載明上訴意旨略以:重利部分量刑過重,且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其有供出來源王正賀,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否認製造部分,顯無理由,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而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犯行,業經原審審酌上開情節予以量刑,並無何不當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另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並無何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又矢口否認製造犯行,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是本部分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情形可資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並無何不當,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明確供稱係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在王正賀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某租屋處樓下,受王正賀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其犯罪顯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詳予查明,致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顯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部分犯行陳述其上訴意旨謂否認犯罪,惟於上訴狀又指稱: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且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應予減輕其刑之事實,原審判決均未予減輕其刑,顯有不當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並非可採,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輕其刑之情事,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2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固係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然被告並未持以作其他犯罪使用,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斟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惟被告犯罪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知,再與上訴駁回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所處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刑期及金額,及就定執行刑後之罰金均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原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業因鑑驗試射而失去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彈頭、彈殼1批、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類火藥2包、槍機滑套1支、槍管3支(內具阻鐵)、彈匣3個、槍械零件1包(不含土造金屬撞針1支)、底火1包、工具1批(含銼刀、研磨、鑽頭及扳手等工具),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條第5款、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表壹:
一、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貳
一、土造金屬槍管貳支。
二、土造金屬撞針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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