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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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7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美鳳┌────────────────────────────────────────────┐│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五福園餐廳甲○○│臺中商業銀行虎尾│97年12月31日│13,200元│0000000│││││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