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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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8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刑事警察局隊員於民國87年7月23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313-25號工寮,查獲被告甲○○施用並持有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0.376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87年7月23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313之25號工寮,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顆粒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874公克(驗前毛重0.3763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88年3月11日(88)綱得字第03310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