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96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8日下午2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內按新臺幣
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第二個月內按新臺幣參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其逾期第三個月以上按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客戶最低
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