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47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列管之應受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到案,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通知到案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編號CH/2008/7039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五、六頁),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