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堯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詩堯三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前後三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共約新臺幣581元);兼衡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01號被告陳詩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127號居高雄市苓雅區○○○路5號21樓之9(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堯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08號(高雄市苓雅區○○○路14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豐強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如附表所示竊得財物得逞,復以衣物遮蓋掩蔽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店員盤點商品時發現店內物品遺失,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 涂柏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詩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暨告訴人涂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 沈妙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起向證人經營之幸福九九出租店,承租作案用機車之事實。
㈣、租賃切結書共4份:證明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起向證人經營之幸福九九出租店,承租作案用機車之事實。
㈤、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證明附表編號3被告騎乘上揭機車前往行竊之事實。
㈦、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證明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報案之事實。
㈧、網路列印資料1紙:證明竊案發生地點全家便利超商豐強門市店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詩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普通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時間│竊得財物│├──┼────────────┼─────────┤│1│民國100年12月20日晚間10│刮鬍刀1包(價值新│││時14分許│臺幣<下同>79元)││││、洗面乳1瓶(價值││││119元)、飲料1瓶(││││價值20元)。│├──┼────────────┼─────────┤│2│101年2月6日晚間9時52分許│洗面乳1瓶(價值119││││元)、飲料2瓶(價││││值45元)。│├──┼────────────┼─────────┤│3│101年3月5日凌晨1時26分許│沐浴旅行組1組(價││││值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