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永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743、187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永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63號、98年度審訴字第4966號及99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4月、8月、4月,上開數罪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32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13日,於101年4月17日入監,於101年9月29日縮刑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01年2月18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8日,經警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1年2月23日20時30分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
處前,在其車輛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3日23時許,在上址為警盤查,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
0.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含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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