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南川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80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偵訊時固另辯稱:伊覺得伊可以安全駕駛,伊做平衡測試時直線有通過,畫圓伊覺得伊也有通過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經查,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0mg/l,其肇事率已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583號被告陳南川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南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檳榔攤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南川坦承飲酒駕車,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經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