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被告蔡清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復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4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前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9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90號,為警盤查,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蔡清營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尿液對照表各1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開觀勒、強制戒治│││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錄簡列表各1份。│刑確定,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清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