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鎮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鎮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鎮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9月9日至93年10月27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0號、9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2年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前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38號、94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拘役59日、拘役5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相互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晚上22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瓦寮10號,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同年月16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殘渣袋5包等物,嗣經古鎮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古鎮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9日至93年10月27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更甚者,一個人在毒品影響下,常影響到理智與思考功能,導致各種犯罪行為或偏差行為之發生,實可說是造成社會問題之根源,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於警詢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殘渣袋5包,經送請檢驗後,僅2包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R00-0000-000~005)2紙在卷可佐,惟本院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殘渣袋3紙,經送上開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大學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R00-0000-000~003)3紙在卷可稽,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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