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麗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75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麗妃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驗前淨重合計貳拾參點捌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拾參點柒參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點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淨重合計貳點參貳陸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貳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驗前淨重合計貳拾參點捌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拾參點柒參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點參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淨重合計貳點參貳陸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貳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麗妃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㈠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以新臺幣12000元向自稱 劉美蓮 (已歿)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小包(驗前淨重合計23.8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3.7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30公克),並於同年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8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朱麗妃搭乘友人 單湘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涵洞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所攜藍色腰包內,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3小包(驗前淨重合計23.8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3.7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3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前淨重合計2.32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296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單湘中及乘客 郭建志 所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