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盛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盛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劉盛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425號、101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在案,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被告 劉盛宇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西二巷15號居高雄市○○區○○路180之2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盛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80之2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9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盛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盛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