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7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雙方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日起至100年11月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3日繳款一次,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8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機動計息,且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
訟時,雙方均自願受本借款之原告銀行撥貸分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含約定條款)、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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