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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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住台中縣烏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4年5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文號: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4年3月23日上午4時5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64.2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其僅領有小型車執照而未領有大貨車執照,卻違規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乃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萬3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軍中曾擔任大貨車駕駛,退伍後,因不諳規定而未換照,又不知罰責如此重,然受處分人收入微薄,經濟困難,為此請求減輕處罰,或准予分期付款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限15日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萬3千元,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94年3月23日上午4時5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64.2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其僅領有小型車執照而未領有大貨車執照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文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甲○○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又舉發通知單內所指示之應到案日期為94年4月7日,然受處分人甲○○係於94年4月11日始到案陳述意見,此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甲○○逾越應到案期限15日內方到案聽候裁決等情,亦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述法令規定科處罰鍰5萬3千元,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徒以其不諳法令規定、經濟困難而請求減免罰責,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參佐,基於法律上之平等原則,上述辯解未可採納,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